中华民国宪法 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一講:「未列舉基本權」之定性與意涵
- 一、「非基本權」說
- 吳庚大法官
- 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權利也可稱為,類似於基本的利。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非基本權」之間,乃相对而流動之界限。
- 須是「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 「非基本權」不構成「修憲之界限」(Cf.釋字 499)。
- 吳庚大法官
- 二、「概括基本權」說
- 李震山大法官概括條款(S22)旨在補充前此列舉(基本權)之不足
- 故须非屬第二章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
- 主張者須舉證其具有(放諸四海皆準之)「普遍性」(universality)及(神聖不可侵犯之)「不可侵害性」(inviolability),因而「值得憲法保 護」(erfassungsschutzwürdige)(亦即,具有憲法保障值)者
- 須「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
- 李震山大法官概括條款(S22)旨在補充前此列舉(基本權)之不足
- 湯德宗大法官
- 憲法S22 固在補充第二章列舉基本之不足,惟其内容以「根本的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為限,亦即,須是表彰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且為不可或缺的憲法利,始足當之。
- 基本權原則上應為基本權原則上應為「主觀權利」,俾權利主體得本於 自利動機,促成基本權之最大實現;至於以基本權作為國家「客法秩序」或「客原則」,終需承認國家履 行其基本權保護義務時,猶有若干裁量空間。
- (大)法官造法(憲法解釋)「創設」憲法利,有界限。(因institutional competence 而需self-restraint)
- 關於法律對於「未列舉之根本基本權」所為之限制,法院原則上應以「高標」(從嚴)蜜查
- 修憲應循修憲正當程序,殆無「實質」界限可言。Cf.釋字 721(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 美国的基本权定义:
- Hebert v. Louisiana,272 U.s.312(1926)
- 美國所謂「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乃指:那些「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所隱合的權利(the rightsimplicit in those”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liberty and justice thatlie at the base of all our civil and political institutions )
- Palko v.Connecticut,302 u.s.319(1937)
- 那些「秩序井然的自由概念所隱含的利」(those rights“implicit inthe concept of ordered liberty”)
- Hebert v. Louisiana,272 U.s.312(1926)
- 一个权力,对于个人自主(个人决定个人要用什么方式过自己的生活)的重要性越高,他就越有可能是基本权力。
为什么要保障隐私?
- Craid
- 让个人免于公众的监视,不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
- 隐私免于个人行为遭受他人干涉
- 鼓励按他的方式过他的生活和
- 鼓励个人进行创造性实验
- 隐私一般认为有利于心理健康
- 有利于亲密关系的健康
- 隐私为什么值得宪法保证
- 隐私
- 内在的真实(需要独处)
- 个人的实验
- 管制他人对自我的接近
- 隐私的分类
- Decisional Privacy (要不要堕胎?要不要生小孩?)
- Special Privacy
- 资讯隐私(个人资料)
- 经过本人同意后获取
- 能控制资料的能力
第二講: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 台湾宪法293解釋系爭规定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财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户與銀行往來资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
- 職業秘密的義務 professional confidentiality
-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任臨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赋予之勤務。
- 釋字第535號
-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对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達法臨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利之意旨中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任臨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赋予之勤務。
釋字第535號
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及個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参照)。立法院行使调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有法律之依,该法律之内容必須明確,且愿符合比例原则舆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689號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须以跟追方式進行探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罚之列。於此範内,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则,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常法律程序原则有違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 蘇俊雄大法官 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
- 一、「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对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赋固有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各國憲法有設明文加以宣示者,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謂:「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所有國家之權力必須尊重與保護之。」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謂:「所有國民,均以個人地位而受尊重。」其意旨亦在宣示保障人類尊嚴之原理(註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内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舆保護。
- 林永谋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 如此闡釋並非謂虐待行為之本身可予忽略,而係因其必须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時,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故虐待行為是否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乃其關鍵之所在。至行為之輕重,雖應併予参酌,但非以此為判定之絕對標準,否则,民法儘可直接規定虐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即可,何庸多此不堪同居之一語。又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亦即相同之行為,其能否繼續維繁婚姻關係,仍將因各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情習俗而有所不同,此乃社會存在之现實,並為法律適用之對象,其與對待之公平與否無,亦與個人平等之維護无涉,此正如價值判断,難免不因人而有歧異,无從予以齊一者然。故其為此项判斷時,主觀之意思固不能置之不問,但應就客觀的見地觀察該行為之結果確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如此方能謂與法律之本文契合,而不致雨相乖離。
第三講:憲法解釋之預設及其主要問題➤〈憲法專題研究:憲法解釋方法〉
BARBER & FLEMING.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 THE BASICOUESTIONS(2007).
What we’re calling the philosophic approach is close to whatRonald Dworkin calls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Constitution.
我们所说的哲学方法接近于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说的对宪法的 “道德解读”。
We adopt and support with further arguments Dworkin’s proposalin the early 1970s that fidelity to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swritten requires that judges and other interpreters make up theirown minds about constitutional meaning in a spirit of self-criticalstriving to realize our constitutional commitments and to interpretthe Constitution to make it the best it can be.
我们采纳并进一步支持德沃金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初提出的建议,即忠于美国成文宪法要求法官和其他解释者本着自我批判的精神,对宪法意义做出自己的判断,努力实现我们的宪法承诺,并解释宪法,使其成为最好的宪法。
And because we think fidelity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demands an emphasis on the powers and ends of government thatDworkin neglects out of greater concern for rights as limitationson government.
我们认为,宪法解释的忠实性要求强调政府的权力和目的,而德沃金忽视了这一点,因为他更关注作为对政府限制的权利。
Chap 1:The Presuppositions of 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
When American lawyers,judges, politicians, and ordinary citizenstalk about“constitutional law, they usually refer to a large body oflegal propositions that form part of what the United StatesSupreme Court has said about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当美国律师、法官、政治家和普通公民谈论 “宪法 “时,他们通常指的是构成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美国宪法的部分内容的大量法律主张。
According to one of these propositions, for example, the EqualProtection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prohibits stategovernments from segregating the races in public schools.
Another such proposition is that the Commerce Clause of Article l,S 8 authorizes Congress to regulate the hours and wages of thenation’s work force, including employees of state and localgovernments.
例如,根据其中一个命题,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禁止州政府在公立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
另一个此类命题是,第八章商务条款授权国会管理国家劳动力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包括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雇员。例如,根据其中一个命题,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禁止州政府在公立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
另一个此类命题是,第八章商务条款授权国会管理国家劳动力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包括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雇员。
Concern with the Court and its history needs little justifi cation, ofcourse, because the Court has an obvious impact on American life(witness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 holding that raciallysegregated public schools deny equal protection; Roe v. Wade(1973),recognizing the right of a woman to decide whether toterminate a pregnancy; and Bush v.Gore (2000),resolving theoutcome of a contested presidential election).
当然,对法院及其历史的关注不需要什么理由,因为法院对美国生活的影响显而易见(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 年),该案认定实行种族隔离的公立学校拒绝提供平等保护;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1973 年),该案承认妇女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布什诉戈尔案(Bush v. Gore,2000 年),该案解决了有争议的总统选举结果)。
第七講:人格權(right of personality) ➤〈憲法專題:憲法第22條大法官解釋會通釋義〉
人格权:你想要以什么姿态在外人表现。
理由書第二段: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国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规定参照),愿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对子女保護教養之情况,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姓名條例(0840105)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1、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 2、與三親等以内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 3、同時在一縣市内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较幼者。
- 4、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 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主管關認定者。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少年事件處理法(091051
-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 1、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 2、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 3、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 4、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 5、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 6、参加不良組織者。
-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对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 一、责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调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為顯不,而需收容者為限。
-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对少年以裁定論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 一、訓誠,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 二、妾付煲鍙綮豳蕾隻鱻和哉鞍器糨机
-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臺灣高等法院函
- 聲請者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於受理少年常逃學或逃家事件時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规定内容違憲。由於此规定乃裁判適用之先决問题,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具指出相關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意旨,提出釋憲之聲請
- 針對上述實務運作結果,聲請者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常逃學或逃家之规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及法律明性原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應觸憲法而無效!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规定,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该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虔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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